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監宣,6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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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鍾開洋
相 對 人 鍾黃恩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開田(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及監護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鍾添盛之遺產繼承,因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選任鍾開田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鍾添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所分得持分及遺產價額計算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茲審酌鍾開田為相對人之姪子,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鍾開田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鍾開田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鍾添盛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 條第4項準用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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