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古源俊前因業務侵占訴外人朕園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徐琍峰出資購入
-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稱:徐琍峰與梁榕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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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上訴人 古欣巧
古明偉
古欣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古欣巧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百六十四分之十八)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古源俊。
確認被上訴人古源俊就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上訴人古欣巧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8/86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古源俊。
㈡古欣巧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古源俊。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73 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㈠先位聲明:1.古欣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
2.確認古源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3 月22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古欣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
3.古源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古欣巧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4.確認古源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其中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同於原審之主張,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等規定(見本院卷第52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無違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古源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有爭議,以致影響上訴人得否行使拍賣系爭房屋以滿足債權,而此不安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古源俊前因業務侵占訴外人朕園生命關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園公司)新臺幣(下同)851 萬5,452 元,刑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決有罪確定,朕園公司並對古源俊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旋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認定古源俊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該款項之債務確定(下稱系爭債務)。
而古源俊前於98年間,借用其妻即訴外人徐琍峰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徐琍峰嗣於102 年3 月22日死亡,則古源俊與徐琍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徐琍峰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應對古源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債務,惟古源俊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不僅遲遲未向徐琍峰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前述房地,反而與被上訴人古欣敏、古明偉、古欣巧為分割繼承之協議,於105 年9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古欣巧,另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古欣巧。
然古源俊名下並無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回復借名財產、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古欣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
㈡古欣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古源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由徐琍峰出資購入,並非古源俊借名登記在徐琍峰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由古源俊與證人梁榕真於101 年9 月1 日訂立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101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梁榕真之證述、及古源俊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3號(梁榕真對古源俊起訴請求合夥決算)案件中之陳述,均可知古源俊與徐琍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徐琍峰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既由徐琍峰之繼承人古欣巧繼承,其對古源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代位行使古源俊對古欣巧之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古欣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古源俊名下,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原判決認徐琍峰之繼承人對回復登記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容有誤會。
又系爭房屋係由古源俊與梁榕真於101 年9 月1 日合資購買,僅因古源俊借用徐琍峰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古源俊,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等語。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古欣巧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
3.確認古源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3 月22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古欣巧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
4.古源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古欣巧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5.確認古源俊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稱:徐琍峰與梁榕真是在98年7 月時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土地則登記在徐琍峰名下,其2 人因而於100 年8 月23日簽訂一份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100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確實是徐琍峰自己出資購買的,與古源俊無關。
徐琍峰生前就說系爭房屋和土地都要給古欣巧,被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7 月17日依照徐琍峰之意思協議分割遺產,但因系爭房屋遭梁榕真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直到105 年9 月14日才辦妥遺產分割登記。
古源俊與梁榕真合夥購買很多不動產,有一些是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梁榕真都知道實際上是何人出資,但梁榕真都會要求古源俊簽立不動產共同股份契約書,且在各該文件上記載是由古源俊出資,古源俊是依梁榕真的要求而簽立系爭101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古源俊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其資力不足清償該債務;
而徐琍峰乃古源俊之妻,於98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徐琍峰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於105 年9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古欣巧,系爭房屋亦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古欣巧等事實,有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底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40、71至75、105 至113 、194 至196 、232 、269 頁、證物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古源俊與徐琍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古欣巧應將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返還予古源俊,且古源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古源俊與徐琍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代位古源俊請求古欣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有無理由?㈢古源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古源俊與徐琍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古源俊曾與梁榕真簽訂系爭101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業據古源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74 頁)。
觀之該文件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古源俊及梁榕真共同出資購買,雙方同意古源俊持有部分登記於徐琍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換言之,系爭101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已敘明實際出資者為古源俊及梁榕真,僅就古源俊之應有部分以徐琍峰為登記名義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均由徐琍峰出資購買云云,即屬可疑。
梁榕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伊與古源俊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徐琍峰名下,實際上是伊與古源俊一人一半之應有部分,所以才簽立系爭100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但該契約書上的「徐琍峰」簽名及印章都是古源俊所為,徐琍峰根本不知道有買這棟房子;
嗣因伊不相信古源俊夫妻,所以要求將伊所有的1/2 持份登記回來,伊才又與古源俊簽了系爭101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至於之前所簽的系爭100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就作廢;
因為伊與古源俊都從事土地及房屋之銷售,為了避免他人覺得其等在賣自己的不動產,所以很多不動產都會借名登記在他人的名下,當初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給徐琍峰就是基於這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梁榕真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與房屋是伊與古源俊合資購買的其中一筆不動產,當時是把這筆房地借名登記在古源俊的太太名下,後來伊與古源俊的合作破局,才取回伊之權利範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
則上訴人主張:古源俊與徐琍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非無據。
3.再者,梁榕真前曾對古源俊起訴請求合夥決算,古源俊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3號言詞辯論時自承:伊與梁榕真合夥購買很多土地,大約有50、60幾筆土地,詳如庭呈之「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所示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216 至219 頁)。
觀之古源俊於該案所提出之「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項次5 即記載:「南庄鄉南興段129 地號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建物」、「實際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古源俊1/2 ;
梁榕真1/ 2」、「現況:梁榕真1/2 持分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回,古源俊之持分則以其配偶徐琍峰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有該明細彙整表可佐。
易言之,古源俊於該案亦自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其與梁榕真各出資1/2 ,僅由徐琍峰為登記名義人。
此與梁榕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梁榕真VS古源俊97年至100 年合資買賣土地明細彙整表」所示之不動產都是伊與古源俊合夥投資的不動產,且都是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4頁)。
益足徵古源俊係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在徐琍峰名下無誤。
4.古源俊雖提出系爭100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陳稱:該份文件是由徐琍峰與梁榕真簽訂,可見系爭土地及房屋確實是徐琍峰自己出資購買的等語。
然系爭100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上之「徐琍峰」簽名及印章均由古源俊所為,業據古源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
該份文件既非徐琍峰親自簽署,則徐琍峰是否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已非無疑。
又梁榕真與古源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另訂系爭101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至於系爭100 年間之共同股份契約書則作廢等情,業經梁榕真證述於前。
故古源俊所述: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由徐琍峰自行出資購買云云,自難憑採。
5.從而,古源俊與徐琍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代位古源俊請求古欣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有無理由?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2.查徐琍峰業於102 年3 月22日死亡,有徐琍峰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揆之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徐琍峰與古源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於徐琍峰死亡時消滅。
又徐琍峰之繼承人中之古欣巧於105 年9 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2 、253 至263 、269 頁)。
然徐琍峰與古源俊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系爭房地本應返還予古源俊,則古欣巧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古源俊受有損害,古源俊本得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古欣巧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惟古源俊迄今尚未向古欣巧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則其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
再古源俊之資力不足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已敘之如前,上訴人為保全對古源俊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古源俊之權利。
準此,上訴人代位古源俊請求古欣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古源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系爭房屋實為古源俊與梁榕真一同出資購得,其2 人分別享有1/2 之所有權,僅因古源俊借用徐琍峰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節,均同前所述。
而前開借名關係已因徐琍峰死亡歸於消滅,則古源俊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古欣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古源俊;
並訴請確認古源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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