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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語慧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涵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陳勉治(即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聰(即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琴(即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英(即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紀潔(即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翔煜(即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9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陳勉治、黃榮聰、黃淑琴、黃淑英、黃紀潔、黃翔煜為被上訴人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並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於本院第8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松龍於上訴程序中之民國107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勉治、黃榮聰、黃淑琴、黃淑英、黃紀潔、黃翔煜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查(簡上卷第243 至260 頁、第267 頁)。
其中黃陳勉治、黃榮聰、黃淑英、黃紀潔、黃翔煜為黃松龍之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事實,雖未聲明承受訴訟,仍應與107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黃淑琴共同為承受訴訟人,本院爰依其聲明及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另定於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於本院第8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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