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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謝育慧
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4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民國106年5 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保險字第四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復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4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上午準備程序,聲請人為了解庭訊確切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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