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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相 對 人 鍾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735,169 元供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87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兩造間本案訴訟,並經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該院移轉管轄於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復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監察院郵局第00073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4303號提存書、本院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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