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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相 對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即完全確定後,始得為之。
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聲明附帶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229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 、4 項部分則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類事件跨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即原告雖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606,264 元,惟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合併計算,無從分割,且本案訴訟仍在上訴審理中,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亦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全部確定後為宜。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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