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6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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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潘尚雯
潘吉祥
謝鈞拔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河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所為之103 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又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在內;

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為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者(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號、78年度臺聲字第367 號、79年度臺聲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判決書所附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上,已明確標示該圖編號「1062A 」之土地分配予趙世沂;

編號「1062B 」之土地則分配予鍾河法(註:系爭成果圖誤將鍾河法載為鍾阿法)。

然本院判決主文卻諭知:「. . . 標示『1062A 』,面積2,0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河法取得;

標示『1062B 』,面積2,05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世沂取得;

. . .」等語,與系爭成果圖不符,且屬明顯誤植,將影響本件分配登記之正確性等語。

爰聲請將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更正為系爭成果圖所記載之內容。

三、經查,系爭成果圖固然標有各土地分割後之編號、面積及分配所有權人等內容,惟各編號土地終究應分歸何人所有,本屬法院應審酌當事人意願、土地經濟價值、分配之公平性等綜合考量後,依職權審認,並不受系爭成果圖「分配所有權人」記載之拘束。

而該案被告趙世沂之訴訟代理人趙航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明確表示: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可與鍾河法之土地位置互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卷三第6 頁),原審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略以:「. . .4. 淡文湖段1062、1067地號土地雖不相鄰,但共有人均為原告謝鈞拔、潘尚雯與被告鍾河法、趙世沂,且原告於起訴時已請求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162 頁),被告鍾河法、趙世沂到庭亦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參見同上卷第86頁),本院自得斟酌其餘土地分配狀況予以合併。

而本件原告謝鈞拔同意就淡文湖段1054地號土地分配取得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卷三第19頁)標示「1054丙」,又其就淡文湖段1062、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二,可分配土地面積合計約為4,105 平方公尺(3,604.4 平方公尺+500.4 平方公尺=4,104.8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將淡文湖段1067地號土地(面積1,251 平方公尺)全數分配與其所有,再與其餘共有人分配淡文湖段1062地號土地,可使其所有之附圖標示「1054丙」與淡文湖段1067地號土地相鄰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再原告潘尚雯同意取得附圖標示「1059乙」與無法直接與苗12線道相連接之「1054丁」,是為使其就淡文湖段1062地號土地分得部分得以通行自己土地而對外聯絡,並收經濟效益,宜將附圖標示「1062D」部分分配由其取得。

復被告趙世沂希望就淡文湖段1054、1062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可以相鄰,且連結苗12線道,故將附圖標示「1054乙」,以及相鄰之「1062B」分配由其取得,以兼顧其主觀意願及土地利用。

又原告謝鈞拔及潘尚雯表明希望兩者所分配土地可以相鄰(參見本院卷三第6 頁),是將附圖標示「1062C」分配與原告謝鈞拔,而與原告潘尚雯之「1062D」相鄰,以符合渠等主觀意願。」

等語。

換言之,原審判決已將系爭成果圖上標示「1062A 」之土地何以分配予鍾河法、「1062B 」之土地分配予趙世沂之理由詳予考量,並據以為主文之諭知,顯難認有何意思不符之錯誤或矛盾,是聲請人聲請就本案判決予以更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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