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6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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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蘇玉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之借款債務,復經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再由富邦公司轉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聲請人輾轉受讓前開債權,本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退信正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而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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