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8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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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張順發
相 對 人 林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6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6 年度訴字第2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 萬元),至第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票債權本金,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約為866,667 元【計算式:400萬元×5 %×(4 +4/12)=8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66,667 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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