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聲,8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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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台能電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9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供擔保新臺幣42萬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2 號)後,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再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59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

因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59 號假扣押標的物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執行,故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辦理領回擔保金。

二、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與撤回假扣押執行3 種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嗣該案又經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再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659 號合併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惟聲請人據以執行之系爭裁定並未經撤銷,聲請人已據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不得執行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若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相對人仍有遭受其他損害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顯然尚未確定,訴訟尚未終結。

況由聲請人所提本院執行處106 年3 月29日苗院美105 司執民字第16659 號函說明第2 點記載:「本件雖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惟因該保全事件未撤銷,繼續查封中,須由該保全事件之債券人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得啟封。」

,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更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核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請與法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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