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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朱正堯即千鋼五金行
彭湘怡
朱藤雄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物,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收案紀錄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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