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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彬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65,630 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10,600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系爭建物停止拍賣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拍賣相對得受償之金額為2,610,600 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0,530 元(計算式:2,610,600 元×5%=130,530 元)。
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5,630 元【計算式:130,530 萬元×(4 +4/ 12 )年=565,630 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以565,630 元為適當。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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