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巖傑
相 對 人 氏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氏錢
相 對 人 陳德村
陳佳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是以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如供擔保人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無因保全程序受有損害之可能,此際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10 萬元之102 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陳德村、陳佳元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106 年4 月21日苗院美106 司執全善字第37號未執行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等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