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楊月秀
訴訟代理人 楊勝從
楊鈞裕
楊竣富
被 告 徐仁奎
呂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坤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由被告呂坤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 元,嗣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仁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共同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34地號土地南、北相鄰。
伊於同段34地號土地上經營紅棗園(下稱系爭紅棗園),被告前於105年7 月間,共同在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因噴灑方式不當,除草劑隨風吹至系爭紅棗園,造成南側鄰近同段115 地號土地之3 排(約60株)紅棗樹(下稱系爭紅棗樹)之樹葉枯萎、果實殘留藥劑,因食安問題嚴重,導致無人願意收購伊之紅棗,伊亦不敢採收,僅能任由殘留藥劑之紅棗過熟落地,因而受有損失。
系爭紅棗園所產紅棗於遭被告噴灑除草劑前曾送檢驗合格,並未檢出農藥殘留。
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系統查詢資料及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網站資料可知,1 株紅棗樹平均年產約47.6臺斤之紅棗,而4 臺斤紅棗可曬成1 臺斤紅棗乾,1 臺斤紅棗乾售價750 元,是1 臺斤紅棗售價為187.5 元。
伊因被告不當噴灑除草劑而受損之紅棗樹約60株,每年平均可生產2,586 臺斤之紅棗,是伊僅求償600 臺斤紅棗售價即9 萬元(計算式:600 ×150 =90,000)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共同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勝從之伯父承租同段115 地號土地,雖租約上僅有被告呂坤海之姓名,惟其等實際上係合作關係,平時一同從事農作,亦共同於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噴灑除草劑。
又兩造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及嗣後將採收之紅棗送至苗栗縣公館鄉農會食品加工廠(下稱公館農會食品加工廠)檢驗時,被告徐仁奎均在場,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徐仁奎從未主張其與本件爭執無關,足證被告徐仁奎確係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證人張文獻雖證述其於105 年7 月底至系爭紅棗園查看時,僅南側第1 排中之2 、3 株紅棗樹受損較嚴重,且約只5 分之1 紅棗受損,第2 排紅棗樹則看不出有受損云云。
然依卷附伊所拍攝系爭紅棗園之照片,第1 行所拍攝之紅棗樹照片明顯可看出受損情形,故張文獻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呂坤海部分:⒈伊雖有承租同段115 地號土地,然係伊一人出面承租,被告徐仁奎僅係協助伊於其他租用之田地上種植芋頭,未於同段115 地號土地上協助伊農作。
又噴灑除草劑時,被告徐仁奎亦未在場,僅事後受伊委託至系爭紅棗園查看紅棗損傷狀況。
另被告徐仁奎係因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寄發之通知書有通知其到場,始於調解當日到場,故本件爭執與被告徐仁奎無關。
⒉觀諸公館農會食品加工廠之檢驗結果,雖顯示送驗之紅棗有農藥殘留,然並無檢驗出伊使用之除草劑成份,且檢驗人員亦曾明確告知伊該食品廠之檢驗機器無法檢驗除草劑成份,故原告紅棗之損傷應與伊之除草劑無關。
縱認係因伊噴灑除草劑導致原告紅棗受損,然該損害亦非如原告所述之60株。
⒊伊對於系爭紅棗園第1 排紅棗樹受損範圍4 株,每株以1,500 元計算,即在6,000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其餘紅棗樹之損傷非伊所致。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超過6,000 元部分。
㈡被告徐仁奎部分:本件爭執與伊無關,伊未與被告呂坤海聯繫,伊會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係被告呂坤海要伊一起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同段115 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34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並於同段34地號土地上經營系爭紅棗園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套繪地籍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呂坤海對其有噴灑除草劑導致系爭紅棗樹部分受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僅願賠償以4 株紅棗樹計算共6,000 元,認其餘紅棗樹縱有受損亦與其無關;
被告徐仁奎主張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則主張被告應連帶就系爭紅棗樹共60株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紅棗樹因被告呂坤海噴灑除草劑而受損之數量為何?㈡被告呂坤海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徐仁奎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紅棗樹全部均因被告呂坤海噴灑除草劑而受損1.證人即公館鄉石墻村村長邱德真結證稱:事發後過了一陣子,伊有去現場看了一下,除草劑因為風的關係飄到原告的紅棗園,當天被告呂坤海也承認因為噴灑除草劑有被風吹到原告的紅棗園。
一般種田隔了一條田埂,很難控制,伊自己也是種田的,所以瞭解這個情況。
紅棗有無被噴灑到除草劑很難斷定,就像一顆老鼠屎會壞了一鍋粥,導致無人購買,會血本無歸。
原告紅棗園受損前面3 行比較嚴重,第1 、2 行有噴到除草劑原告就放棄採收了。
第1 行肉眼可以看出有噴到除草劑,第2 行跟第3 行比較難判斷是否有噴到。
一般來講除草劑因風向飄過來,影響範圍約10公尺,大概就是3 行的範圍。
靠近被告呂坤海施用除草劑的範圍,前3 行會受到影響,每行約20棵樹左右。
伊判斷當時原告的紅棗樹確實是因為除草劑的影響而受損。
第2 、3 行紅棗樹葉子受損的狀況不是很明顯,要很注意看才看得出來,一點一點的斑點對植物不會很嚴重的損害,但是對果實來講,有無噴到無法確認,農民也不敢賣了。
我們的紅棗都要經過農藥檢驗合格之後,公館鄉農會才會收購。
因為食安的問題,只要有噴灑到除草劑的可能就不會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依邱德真所述,靠近被告呂坤海租用之同段115 地號土地約有3 行受除草劑影響,每行約有20株紅棗樹,第1 行紅棗樹確實有噴到除草劑,第2 、3 行很注意看可以發現紅棗樹葉子也因為除草劑而受損產生斑點,依其經驗除草劑因風向飄過來影響的範圍約10公尺大概就是3 行的範圍,紅棗果實若有噴灑到除草劑的疑慮,因為食安問題就不會出售。
而被告呂坤海表示公館農會食品加工廠檢驗小姐向其表示除草劑噴到的上面會有斑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與邱德真前揭證述二、三排紅棗若很注意看可發現有斑點之內容相符。
2.證人即公館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兼食品加工廠廠長李文達結證稱:原告是公館鄉農會紅棗契作農戶,公館鄉農會跟棗農契作收購紅棗的時候有規定,不管吉園圃或產銷履歷或是一般棗農,都要藥檢合格才會收購。
藥檢合格一定要第3 方驗證,例如SGS 或其他驗證機構出具的報告書。
事發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勝從、楊竣富及被告4 人有一起去我們工廠,要求我們檢驗紅棗上有無殘留除草劑。
因為我們工廠的快篩無法檢驗出含有什麼農藥成分或有無除草劑殘留,所以伊建議他們一起去採收有爭議的紅棗送檢。
原告希望農會可以收購他的紅棗,但是因為伊知道發生除草劑事件,所以要求原告重新送驗通過伊才會收購。
原告的紅棗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定有參加紅棗評比,評比前提是要通過藥物檢驗合格,檢驗合格的證明就是本院卷第36頁的檢驗報告,是農會幫忙有報名參加評比的農民統一把參賽紅棗送驗。
本院卷第37頁是工廠快篩的結果,上面2 、3 排的檢驗結果都是不合格有殘留。
2 、3 排的註記是由小姐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
依李文達證言與卷附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6頁,以原告配偶楊徐大妹名義送驗,下稱系爭檢驗報告),原告系爭紅棗園產出之紅棗在本件事故發生前,送驗結果確實合格,並未檢出農藥殘留,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採收系爭紅棗樹第2 、3排之紅棗樹果實,依公館農會食品加工廠快篩進行檢驗結果,則顯示其上有殘留,有快篩結果(下稱系爭快篩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而被告呂坤海亦自承:我們送驗的樣品是2 、3 排每一棵都有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見系爭紅棗園第2 、3 排紅棗果實採樣送驗結果確實有除草劑殘留。
3.證人張文獻雖結證稱:距離呂坤海噴除草劑約1 個多禮拜時,伊有去現場看,只有中間一點點有1 、2 棵約5 分之1 的地方有這種情形,但是不知道是除草劑或原告噴農藥所造成的傷害,伊當時沿著兩造間田埂走,從頭走到尾,大約有2、3 棵比較嚴重,第1 排樹木比較嚴重的只有2 、3 棵,那2 、3 棵大約只有5 分之1 的果實有受損,第2 排的部分就看不出來有受損。
伊種芋頭,沒有種紅棗,伊不曉得紅棗噴到除草劑會如何,伊無法判斷本院卷第15頁下方照片藥傷是農藥或除草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張文獻並非種植紅棗,且其所言與邱德真、李文達證述內容均有不符,復與系爭快篩結果相齟齬,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依邱德真、李文達之證言與系爭檢驗報告、快篩結果,堪認系爭紅棗樹之全部均確有因被告呂坤海噴灑除草劑而受損,導致公館鄉農會不願意收購,且原告亦不敢對外販售。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 萬元被告呂坤海自承:伊覺得原告請求的範圍於6,000 元,即以4 株紅棗樹受損為基準去計算,只在原告請求範圍的15分之1 以內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見被告呂坤海認為每株紅棗樹受損之金額以1,500 元計算,尚屬合理。
而原告因被告呂坤海噴灑除草劑而受損之系爭紅棗樹依邱德真所言既有60株,則原告請求被告呂坤海賠償9 萬元(計算式:1500 ×60 =9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徐仁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徐仁奎與被告呂坤海為合作關係,共同租田耕種,同段115 地號為其等共同承租,二人一起工作、租田、噴灑農藥、到公館農會食品加工廠化驗、調解,紅棗樹受損時,被告徐仁奎有與被告呂坤海一同噴灑除草劑,且被告徐仁奎之前從未主張與本案無關,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徐仁奎雖不爭執有參與調解,但否認其他原告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勝從之陳述)。
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徐仁奎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呂坤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呂坤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請求被告徐仁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裁判費1,330 +證人日旅費554 ×2 =2,438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