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小,148,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洪明宏
被 告 邱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57元,及其中新臺幣30,032元自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之消費,至106 年2 月1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957元(其中30,032元為消費款、1,725 元為利息、1,200 元為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