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鄭銘嘉
被 告 范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猶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巷000 號1 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以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連同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予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俊驛」之人。
嗣該集團成員收受上揭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被告確認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4日晚上9 時15分許,致電伊並佯稱係某銀行客服人員,告以伊因信用卡設定錯誤,將連續12次扣款購買同一商品云云,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之方式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乃依不明人士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988 元至系爭帳戶內。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只是要辦理貸款,始依照他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且伊知悉系爭帳戶用作詐騙使用後亦已報警,伊也是被騙之受害人。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詐取其財物之前揭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8、47至51、5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將系爭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
且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雖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
經查:⒈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斯時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密封袋),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該集團自稱王經理之人要求伊寄交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訴伊可用金融卡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伊因不了解故相信他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此說詞明顯與現今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實務迥異,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無從察覺該人要求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擅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該人,其應可懷疑並察覺該人恐屬詐欺人士,而將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再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 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