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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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惠萱
被 告 何煥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4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7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18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隨意停至慢車道上,未打故障燈或三角錐,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慎撞擊上開車輛車尾,且原告右腳亦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38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薪資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7 、10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而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上車尾而生損害之情,自堪信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復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規停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1.機車修理費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21,760元,其中零件為18,960元,工資為2,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又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4 年5 月15日止,已使用約1 年10個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8,960元,其折舊額第一年為10,163元【第1 年折舊額:18,960×0.536 =10,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為3,929 元【第2 年折舊額:(18,960-10,163 )×0.536 ×( 10/12)=3 ,929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868 元【計算式:18,960-(10,163+3,929 )=4,868 】,加計工資2,8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668 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共支出醫療費用3,040 元等語,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1-31 頁)等為證,上開醫療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要費用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4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交通事故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4 年4 月至6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7頁)等為證,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為閃左方超車之機車而切至慢車道,未注意前方停於慢車道上被告所有之故障車輛,而追撞其車尾,顯見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現被告之車輛時,不及煞車而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50% 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之金額核減為10,354元【計算式:(7,668 元+3,040 元+10,000元)×50% =10,35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54元及自106 年5 月8 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於106 年5 月7 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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