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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張文鴻
被 告 黃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6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蘇特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由蘇特立駕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科專八路台電電箱基座B8666HA07 號旁,遭被告駕駛AET-575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2,74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0元、零件1,960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1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照片、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8 至16頁)。
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等資料相符(見卷第17至32頁)。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蘇特立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正常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右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於超越前車時未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而撞及蘇特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承保之車輛,其已先賠付被害人系爭車輛修復費工資及烤漆費用10,780元、零件1,960 元,合計12,74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卷第12至14頁);
惟查爭車輛係於2003年2 月(即民國92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卷第7 頁),則系爭車輛迄至被告毀損行為發生之103年1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已逾5 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96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96 元(計算式:1,960 元1/10=196 元),至於拆裝之工資及烤漆部分共10,780元,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
是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應為10,976元(計算式:10,780元+196 元=10,976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76元,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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