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小,27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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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吳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故戶籍地址乃依該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

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民國103年間被告申辦涉案信用卡時住在高雄市岡山區(本院卷第8頁:申請書),而105、106年間其涉嫌刑案時則居高雄市楠梓區(本院卷第23頁:前案紀錄表),佐諸被告於106年2月14日起工作地點即在高雄(本院卷第25頁:勞保投保資料),於106年4月21日截止之最末一次繳費通知亦經原告寄至被告高雄市楠梓區之地址(本院卷第16頁),在在可徵被告目前實際住處應在高雄,要難憑籍設苗栗即謂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

則原告既不曾主張或舉證有何本案信用卡契約之特別審判籍,詎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只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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