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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竹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誠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5,4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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