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166,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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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邱大宏
被 告 詹江秋桂
詹明坤
詹明褔
李詹玉蓮
詹寶蓮
魏詹喜蓮
詹國安
詹國泰
詹瑞蓮
詹瑞蘭
詹李娘妹
詹國忠
詹國定
詹順雯
詹淨淳
詹可涵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被 告 詹素珍
詹邱辛妹
詹日宏
詹雲開
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收件字號為南庄字第000五六三號,權利人為詹丁波,設定權利範圍為六十六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無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詹丁波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38年,證明書字號南庄字第000440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人詹丁波),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對被繼承人詹丁波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38年所設定、字號:南庄字第000563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66.11 平方公尺、權利人:詹丁波、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第159 頁)。

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之部分予以補充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詹丁波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存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系爭地上權已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

而詹丁波業於40年5 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詹丁波之繼承人,自應配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6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詹丁波已於40年5 月24日死亡,被告則為詹丁波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詹丁波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17至4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係成立於38年,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年,超越20年數倍,且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地上權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經查,本件被告均為詹丁波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詹丁波之系爭地上權。

而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

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願意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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