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苗簡,17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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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宋明樺
被 告 范煜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由其住處即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出來後,因跨越車道在劃設雙黃線之親民路迴轉往新竹方向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沿親民路往頭份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 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之小貨車,被告橫越馬路迴轉雖有錯在先,然原告亦因車速過快,始致生本件事故,故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

此外,系爭機車已經老舊,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機車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不得迴車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9 頁),被告駕車在上開路段違規迴轉,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260,380 元(含工資10,000元、油箱鈑金烤漆6,000 元、其餘零件244,380 元),業據原告提出偉倫商行客戶車輛委修暨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復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其出廠年月為93年8 月(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 年2 月7 日止,已使用逾12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財政部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所需之零件費用244,38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4,438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10,000元、板金烤漆6,00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0,438元。

故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橫越馬路迴轉,固有過失;

惟親民路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0公里,不清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原告應有逾越速限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前方之車輛動態,始會在被告迴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307元(計算式:40,438×70%=28,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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