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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許方馨
被 告 盧嘯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6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許方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 被告盧嘯虎於民國104 年7 月間,透過電腦網路連接「 RC語音聊天室」網站結識原告,並陸續取得原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多張猥褻照片。
嗣被告不滿原告有意疏遠 其之態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 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4 年9 月中 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11樓居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三條路給妳選, 從此不再往來,也不再糾纏,朋友也不用當了;
1 、不 談感情陪我一天;
2 、把我在RC花在妳身上的時間金錢 還給我;
3 、慢慢來玩,直到毀掉妳現在所有的一切」 之恫嚇訊息予原告,並向原告嚇稱其可將所持有許方馨 之猥褻照片張貼在網際網路上等語,欲以此脅迫手段強 使原告行與其會面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未應允致未 得逞。
2. 基於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 犯意,先後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同月26 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先後利用LINE通訊 軟體及「RC語音聊天室」網站聊天視窗,傳送前述原告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原告在「RC語音聊天室 」網站結識之網友邱禹堯(網路暱稱「堯堯」)、陳冠 伯(網路暱稱「Robin 」)觀看,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個 人隱私安全與名譽,因而報警究辦,此案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812 號刑事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l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RC語音聊天室」網站之主播,有固定工作,並於該聊天室內經營一段時間,已累積人氣並有一定之知名度,生活尚稱安定。
然被告為一己之私慾,將原告傳送照片檔等個人資訊揭露於網路上,使原告心理上受到極大震撼,將照片檔案散布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皆可於網路上下載觀看該影片,嚴重敗壞原告名譽,且將影響原告日後感情及婚姻生活。
又現時於網路上仍可下載該照片檔案,且此種透過檔案分享軟體傳播之檔案,只要任一使用者未將電腦內檔案刪除,所有使用該軟體之人皆可透過傳輸取得該檔案,換言之,該照片形同永遠留存於網路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實係長久且難以估計。
,並以Line之通訊軟體騷擾原告,原告為此承受壓力,經醫師診斷證明原告因此罹患焦慮、憂鬱及失眠等精神官能症狀,並影響其工作狀態及日常作息。
為此,爰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訴訟車馬費用8,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計3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伊有用LINE提供原告的照片給邱宇堯及陳冠伯觀看,但這些照片都是原告自己傳給伊,伊承認因一時氣憤而有觸法的行為,但伊感覺被原告騙金錢、時間及感情等語。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 元,伊認為原告每天還在RC(語音平台)碰碰跳跳的(表演),根本就沒事,訴訟車馬費用8,000 元原告沒有附證據。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無法證明是因為伊的行為所造成的,所以伊拒絕賠償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被告妨害自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搜尋資料1 份為證,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前開刑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12 號卷第21-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訴字第574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1. 查被告於104 年7 月間,透過電腦網路連接「RC語音聊 天室」網站結識原告,並陸續自原告處取得原告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之多張猥褻照片。
嗣被告不滿原告有意疏遠 其之態度,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 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11樓居處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三條路給妳選,從此不再往來,也不再糾纏,朋友也不 用當了;
1 、不談感情陪我一天;
2 、把我在RC花在妳 身上的時間金錢還給我;
3 、慢慢來玩,直到毀掉妳現 在所有的一切」之恫嚇訊息予原告,並向原告恫嚇稱其 可將所持有原告之猥褻照片張貼在網際網路上等語,欲 以此脅迫手段強使原告行與其會面此無義務之事,惟因 原告未應允致未得逞。
2. 被告基於以傳輸至網際網路平臺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之犯意,先後於104 年10月25日凌晨4 時30分許、同 月26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上址居處內,先後利用LINE 通訊軟體及「RC語音聊天室」網站聊天視窗,傳送前述 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予原告在「RC語音聊 天室」網站結識之網友邱禹堯(網路暱稱「堯堯」)、 陳冠伯(網路暱稱「Robin 」)觀看,破壞原告名譽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網路Line訊息14紙為憑(本院刑事卷 第21-35 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舉對於原 告名譽及人格之傷害甚鉅,且該照片檔案上傳散布已無 可回復,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罹患焦慮、憂鬱 之精神官能症狀,且有失眠狀態,有原告提出之快樂及 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5 紙及藥品明細收據4 紙附 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醫療費用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1,080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行 為,其身心因承受痛苦,致其有焦慮、憂鬱之精神狀況 ,且有失眠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74年生,職業為「RC語音聊天室」網站主 播,104 年度無財產所得,名下尚有汽車1 輛;
被告為 64年生,高中肄業,職業為消防設備及保全公司員工, 104 年度財產所得60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4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筆錄屬實。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明知上 開影音影像檔案一旦透過分享軟體上傳散布,即可由任 何人隨意複製下載而無法全面刪除,竟仍為求報復而為 之,其惡意甚深,而原告雖為年輕女子,被告此等行為 自當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往後感情與婚姻發展,然原 告係因自行於網路上經營「RC網路聊天室」主播工作, 其性質有表演、娛樂並以該方式吸引客戶購買點數及投 送禮物以此獲利,是原告自行將漏點照片寄送被告,以 吸引被告花錢繼續觀看並投送禮物,自非完全不知被告 未來或有可能將其不雅照片傳送他人一情,並非完全無 過失,但其仍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 080 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應屬適當,自應准 許。
至於原告另請求之醫療費用920 元、訴訟車馬費用 8,000 元與精神上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並未提出 證據資料相佐,是認應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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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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