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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可參)。
僅對支付命令狀請異議、不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辯論者,尚無應訴管轄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40號裁定同旨)。
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已明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支付命令卷第7頁反面),則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被告且僅以書狀異議支付命令而不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6頁以下),自徵原告毫無釋明管轄權即逕向本院起訴之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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