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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賴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民國96年1 月29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4,448 元(含本金106,249 元、利息8,19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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