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2號
原 告 鄧兆財
鄧兆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元,由原告鄧兆達、鄧兆財各負擔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鄧兆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鄧兆達為非比凡有限公司(下稱非比凡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因急需資金週轉,經訴外人林志皇、林子傑(下稱林志皇等2 人)介紹向訴外人温世霖借款,嗣原告偕同林志皇與温世霖碰面處理借款事宜,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辦理借款時亦僅與温世霖接觸,被告雖於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陳稱其已授權温世霖處理與原告間之借款事宜,惟依温世霖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温世霖間內部授權之事,故縱使温世霖為被告之代理人,於兩造間亦不生代理效果。
㈡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主縱使利用中間介紹人與借用人協商,最終係亦由金主匯款予借用人,用以證明金主出資之資金流向。
然觀諸被告於另案所提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匯款單,其上記載匯款至非比凡公司設於渣打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交易人為温世霖,顯見被告並非本件借款之金主,故被告辯稱其為金主,温世霖僅為代理人云云,與常情顯然不符,不足以採信。
㈢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並要求將借款匯至原告設於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然該借款竟匯至系爭支存帳戶內,原告並未確實收受,而不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被告雖於另案中辯稱系爭支存帳戶係由訴外人即介紹人劉德乾提供云云,惟劉德乾於另案亦已證稱其並未提供温世霖原告要匯款之資料等語,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是以,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㈤另林志皇等2 人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得手非比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本,並誆稱可協助原告取得借款,卻未依原告要求將借款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反匯至系爭支存帳戶內,復將該帳戶內之款項盜取一空等情。
原告就前開遭林志皇等2 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以另案民國105 年7 月2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失其效力,系爭本票債權亦同失所附麗。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温世霖係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資金放款賺取利息,温世霖則賺取手續費,被告雖不認識原告,然已授權温世霖代理其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
㈡原告本欲借款270 萬元,惟兩造合意先借款180 萬元,温世霖並告知原告需預扣3 個月2 分利之利息及仲介費,其中1.8 分利之利息由被告收取,餘0.2 分利之利息則由温世霖取得。
被告嗣依原告鄧兆財之指示,將借款扣除利息、手續費後,匯款158 萬2,900 元至系爭支存帳戶,故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14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就附表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抗辯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未交付借款,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1.劉德乾結證稱:我們是經營不動產房屋公司,有發小廣告,有一位林先生依照小廣告上面的電話打過來,先跟伊接觸,伊引薦他們認識被告,透過温世霖居中處理,伊有跟林先生聯繫過2 、3 次,因為要去看房子現場跟收借款資料,我們跟原告都稱林先生為林董,原告跟被告沒有見過面,當初要借款270 萬元,後來温世霖跟原告面談以後,同意先借款180 萬元,要過票,之後由温世霖去辦理借款跟抵押權設定的事情,伊只有一開始跟林先生通話而已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99至101 頁),核與原告鄧兆達訴訟代理人另案陳稱:原告都是跟温世霖接觸等語(見另案卷第58頁),及被告陳稱:都是透過温世霖與原告接觸,且去做抵押權設定,與原告二兄弟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同上卷頁)均相符,足見温世霖確為兩造借款之中間人。
2.温世霖結證稱:伊是透過中壢永佳房屋業務劉德乾介紹,說原告需要資金周轉,經伊評估後房子價值有到那裡,且原告有1 家非比凡公司營運正常,可以支付費用,伊就詢問被告是否有興趣承作這個案子,被告說可以,也同意借款。
伊是105 年5 月20日第1 次見到原告兩兄弟,有跟他們二人確認借款意願,所有借據跟本票都是由原告兩人親自簽名,也有提供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給伊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原告當初說要借款270 萬元,但是先撥款180 萬元。
有需要再繼續撥款等語(見另案卷第59至60頁),另結證稱:伊記得我們是5 月19日碰面的,當時有協調好所有借款費用如何負擔,之後原告二兄弟才簽訂所有借據、本票,並交付證件給伊,伊是代書助理,由伊找代書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另案卷第116 頁),核與劉德乾結證稱:借款當天寫借據跟本票的時候伊在場,是在我們公司平鎮市○○路000 號,被告委託温世霖處理,沒有到場,伊知道借款的原因是要過票,本票跟借據原告二兄弟都有親自簽名等語(見另案卷第100 頁)相符,並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授權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71頁),且原告鄧兆達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另案卷第103 頁)。
而原告鄧兆達亦自承:當時伊跟林董說5%手續費太高,伊不要,林董說手續費他要負責,伊同意後才簽字,温世霖一來就要伊簽字,也沒有交談等語(見另案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有在借據、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兩造確有達成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實堪認定。
3.温世霖結證稱:原告沒有問伊借款人是何人,伊從來沒有跟原告說過借款人是何人,原告當初沒有要求借款人的身分或其他條件等語(見另案卷第63頁),核與原告鄧兆達訴訟代理人陳稱:借款沒有特別要求對象等語(見另案卷第88頁)相符。
且温世霖另結證稱:原告跟伊說當天他要過票,所以非常急,叫伊趕快把錢匯入非比凡公司帳戶等語(見另案卷第60頁),核與原告另案起訴狀記載:告訴人需錢孔急(見另案卷第6 頁反面),及原告鄧兆達自承:是票子拖到最後一天,當初伊是委託林志皇等2 人幫伊處理借款的事情,本來是請他們跟金融機構借款,但是一直拖延,導致伊開出去的票已經日期要到了,所以伊迫於無奈,才會向民間借款等語(見另案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45頁)均相符。
綜上足見原告當初向被告借款時需錢孔急,只要能借得款項即可,根本不在乎借款之對象為何人,故原告以不認識被告或温世霖隱名代理被告為由,主張兩造間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顯非可採。
4.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受林志皇等2 人詐騙取走款項,而林志皇等2 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故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被告本人亦因原告主張受林志皇等2 人詐騙拒絕依約清償而迄未受償受有損害,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志皇等2 人詐欺原告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故原告主張經原告行使撤銷權後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亦已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且所交付之金額為169 萬2,000 元1.温世霖確有匯款158 萬2,900 元至系爭支存帳戶,有現金存款單及非比凡公司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在卷可考(見另案卷第16、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温世霖與劉德乾均證述温世霖所匯款項係由被告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匯款158 萬2,900 元至系爭支存帳戶。
2.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 紙(見另案卷第78頁),主張原告當初要求林志皇應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云云(見另案卷第7 頁)。
然該LINE對話記錄,僅有原告鄧兆達系爭郵局帳戶封面影本,並未表明要求收受訊息之對造應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意,縱令傳送系爭郵局帳戶照片可認有默示要求對造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意,然由該照片實無從得悉收受訊息者即為原告主張之林志皇。
況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定。
林志皇於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過程中,係扮演代表原告與被告交涉之角色,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依法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責。
故縱令林志皇違反原告之指示,要求被告(由温世霖代表)將款項匯入系爭支存帳戶,亦應由原告負責,認被告確已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
且温世霖結證稱:原告根本沒有LINE給伊,只有給伊系爭支存帳戶帳號,沒有給伊其他帳戶,原告跟伊說當天他要過票,所以非常急,叫伊趕快把錢匯入系爭支存帳戶等語(見另案卷第60頁),核與原告鄧兆達自承:當時温世霖一來就要伊簽字,也沒有交談,在跟被告借款之前1 個月,伊就把房屋及土地謄本交給林董,要跟銀行借款,且當時伊房屋上也沒有貸款,並沒有要跟民間借款,是票子拖到最後一天,伊開出去的票已經日期要到了等語(見另案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45頁)相符,足見原告鄧兆達當時確實為軋票而需款孔急,故温世霖縱依林志皇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支存帳戶,亦與原告鄧兆達之處境相符,難認温世霖有何過失可言。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3.温世霖結證稱:在永佳房屋的時候,有講好原告要負擔仲介費5%,每月2 分利,還有代書費用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因此最後匯給原告鄧兆達158 萬2,9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是10萬8,000 元,仲介費是9 萬元,剩餘1 萬9,100 元是代書費用及設定費用等語(見另案卷第116 頁);
然原告鄧兆達陳稱:當時伊跟林董說5%手續費太高,林董說手續費他要負責,伊同意後才簽字,代書費及設定費也沒有說好是由伊負擔,當時是跟伊說3 分利預扣3 個月,5%手續費等語(見另案卷第117 頁),温世霖與原告鄧兆達之供述顯有歧異。
惟若依原告鄧兆達所言,手續費為9 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0.05=9 萬元),3 分利預扣3 個月為16萬2,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0.03×3 =16.2萬元),共計25萬2,000 元,則180 萬元扣除25萬2,000 元後為154 萬8,000 元,不論代書費與設定費由何人負擔,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應不超過154 萬8,000 元,然被告匯款之金額卻為158 萬2,900 元,已超過上開金額;
且一般民間借款,通常亦係由處於弱勢之借款人負擔仲介費、代書費與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此與原告鄧兆達所言均有不符,足見温世霖與原告鄧兆達相互歧異之供述,應以温世霖所言為可採。
堪認兩造約定利息應為2 分,且有約定仲介費、代書費用及抵押權設定費用等其他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4.惟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預扣之利息10萬8,000 元並未實際交付原告,此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
則被告借予原告之金額應為169 萬2,000 元(計算式:180 -10.8=169.2 ,因其他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所支付之金額,亦應認被告業已交付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存在,且被告確已依約交付借款169 萬2,000 元,惟被告並未交付其餘款項10萬8,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69 萬2,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因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鄧兆財、鄧兆達│ 105年5月20日 │未記載│ 270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