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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張金安
被 告 李元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 元,及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1 年12月18日持其所簽發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3-100532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票號IN2927034 號支票1 紙前來原告住處臺中市○○區○○里0 鄰○○路00號住處,向原告借貸同額現款,詎兩造約定過幾日清償,屆期原告催討未果,原告於屆前開被告所簽發支票期日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而於101 年12月21日退票,嗣後原告張金安迭向被告李元萬多次催討,卻均置之不理,且逃之夭夭,顯然有意逃賴前揭欠款。
二、茲原告張金安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揭欠款18萬元整及自借款時至清償為止之利息。
又本件係屬於簡易程序,敬請鈞院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免被告拖延訴訟將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3 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嗣後該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頁),雖原告並未提出借據,然依一般常情,支票通常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買賣貨物或支借款項時之擔保,故原告以前開支票欲證明被告有像原告借款18萬元,應屬有據且為真實。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則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職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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