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補,411,2017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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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9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利共計新臺幣2,376,000 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問題,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

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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