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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陳清池
被 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7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637,224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637,224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二、因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撤銷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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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 公告土地現值 │ 面積 │價 額 │
│(苗栗縣通霄鎮內湖西段)│權利範圍 │ (元/㎡)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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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地號土地 │ 1/1 │6,800 │66.43 │451,724 │
├────────────┼─────┼───────┴────┼─────┤
│建物門牌:苗栗縣通霄鎮內│ 1/1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185,500 │
│湖里16鄰北勢窩路36巷3號 │ │課稅現值為185,500元。 │ │
├────────────┴─────┴────────────┼─────┤
│ 合 計│637,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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