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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賴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等2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因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441、1446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為何?
二、同段1441、1446、1447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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