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補,453,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豪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