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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64號
原 告 徐李秋香
徐梅櫻
徐麗櫻
徐丞櫻
徐華櫻
徐建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沈瑞珠
蘇安生
張嘉琪
張阿堂
邱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5,950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49.19㎡×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 ㎡×原告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3,245,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33,175元。
二、被告張嘉琪、邱宏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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