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2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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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被 告 盧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七七計算之違約金;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三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亦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103 年8 月11日起至113 年8 月11日止,共計10年;

自借款日起分20期攤還借款,每期6 個月;

系爭借款之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 計付,如有逾期還款之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677 %)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一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

惟被告僅清償本金20萬元及至105 年8 月11日為止之利息,之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

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見本院卷第7 、8 頁)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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