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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 告 松益企業工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麗兒
被 告 邱獻松
李慶員
李慶德
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麗兒、邱獻松、李慶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松益企業工程行、李慶德、李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6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9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嗣當庭變更請求為:㈠被告邱麗兒、邱獻松、李慶員(下稱被告邱麗兒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47,834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松益企業工程行(下稱被告松益工程行)、李慶德、李怡樺應連帶給付原告447,834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前2 項請求,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松益工程行為被告邱麗兒等3 人互約出資成立之合夥企業。
被告松益工程行於101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李慶德、李怡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 次,並簽立借據。
詎被告松益工程行於105 年5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自105 年12月22日起停止付息還本,依借據第9條第2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本金447,834 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李慶德、李怡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松益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松益工程行名下財產僅有6 台老舊車輛,其中5 台車齡甚已超過10年,且其嚴重延滯繳納本息,顯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被告邱麗兒等3 人為被告松益工程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自應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6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借據、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3 月6 日苗院美106 司執讓字第4157號查封登記函、分行催收紀錄卡、被告松益工程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6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麗兒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447,83 4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松益工程行、李慶德、李怡樺連帶給付原告447,834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2 項請求,如其中1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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