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
謝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林清源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五十年南地所字第00三三三三號收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於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載後,應予終止。
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慶忠就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九十一年南地所資字第00一九九一號收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謝慶忠應將前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林清源於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以民國50年南地所字第000000號收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謝慶忠就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以91年南地所資字第001991號收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
嗣當庭變更前揭請求㈠為: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林清源於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以50年南地所字第003333號收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於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載後,應予終止,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其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慶忠共有,其上存有訴外人謝海於38年8 月設定登記之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又訴外人林清源及被告謝慶忠嗣繼承該地上權。
另林清源已死亡,並由被告江文杰擔任其遺產管理人。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同段62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25日勘查無誤,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已無系爭建物之登記。
而該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則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就林清源之地上權先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載,並與被告謝慶忠於法院終止地上權後,各將其等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謝慶忠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對被告謝慶忠之請求被告謝慶忠已認諾原告如主文第3項、第4項之請求,故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謝慶忠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
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之請求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慶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謝海於38年8 月設定登記之地上權,繼承一部地上權之林清源已死亡,由被告江文杰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地上權之登記資料、系爭建物之遺產管理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核閱無誤,堪予憑採。
復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地上權設定及使用情形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前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7年,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可認前揭地上權供建築改良物使用之目的早已不存在。
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前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前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
前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江文杰即林清源之遺產管理人就林清源前揭地上權,先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載,並於法院終止前揭地上權後,其應將前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2 人,而終止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
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 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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