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23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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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張清文
被 告 高金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

為本件原告僅提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並未敘明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第71號卷第1 頁足證。

二、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以準備書狀補正本件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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