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255,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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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光智
林李興
李永吉
李錦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明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非自然人,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應由代表該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之。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而有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此外,原告起訴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戶籍謄本,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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