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訴,26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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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順發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2 紙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 紙本票正本。
前開2 項聲明既屬相同之本票權益,訴訟利益同一,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票據債權總額共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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