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主張:劉宗漢於民國94年間析分家產,將苗栗縣○○鎮
- 二、被告抗辯:劉清木與被告同居生活,又共同經營事業,實質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觀諸系爭土地之過戶始末,被告乃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
- (二)何況原告劉建程於前案尚稱:系爭土地擬過戶時,我們跟
- (三)矧原告劉建程於前案復一度稱:劉宗漢是要把系爭土地給
- (四)末查,原告既表示「劉鄭秀玉欠花旗銀行的債務由劉清木
- (五)至原告舉出之兩造對話錄音中,被告僅表示「劉清木生前
- (六)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坐落在往劉氏祖墳必經之路上,衡情
- 二、末究被告雖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示「劉清木為保障被告生活
- 三、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即無事實欄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劉建程
劉建宏
劉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甘 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劉宗漢於民國94年間析分家產,將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其長子劉清木一房,希望由劉清木子女即原告取得所有權,惟當下劉清木、原告因繼承配偶、母親即劉鄭秀玉欠花旗銀行的債務,為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乃借用劉清木同居人即被告名義登記之。
嗣劉清木歿於105年3月28日,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出名關係應已消滅,是原告基於劉清木全體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財產。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劉清木與被告同居生活,又共同經營事業,實質上處於夫妻關係,故劉清木為了保障被告生活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要非借名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回復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各1/3」,迨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成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本院卷第16、118頁)。
核其殆屬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茲原告既主張「劉清木、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消滅,被告應返還該借名財產」,勢應對此借名關係之前提事實先行舉證,惟查:
(一)觀諸系爭土地之過戶始末,被告乃於9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從劉宗漢名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105年5月3日劉宗漢興訟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縱不能解除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下稱前案]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前案卷第4頁以下:登記申請書、登記簿謄本、前案起訴狀),而原告劉建程於前案擔任劉宗漢之訴訟代理人(前案卷第58頁:委任狀),毋寧認同劉宗漢主張「被告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立場,詎劉宗漢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原告劉建程竟恝置前案立場、反與其餘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因借名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原告方面曾表露之主觀認知呈現矛盾,其指訴之可信度自徵薄弱,已難認定有何事後堅指之借名關係。
(二)何況原告劉建程於前案尚稱:系爭土地擬過戶時,我們跟劉清木說要用借名方式登記,但劉清木沒有回應,被告當時也不在場等語(前案卷第62頁),無疑所謂的借名關係不過止於原告方面之提議,當下劉清木既未允諾,亦不見被告介入,原所有權人劉宗漢更未參與其中,自無從跳躍論認事後有何「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情形。
職是原告於本案遽指:劉清木、被告間確有成立借名關係云云,益難脫臨訟纂詞之嫌。
(三)矧原告劉建程於前案復一度稱:劉宗漢是要把系爭土地給原告,但劉清木、原告都負債不能持有財產,所以才把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沒有要給劉清木或被告的意思等語(前案卷第62-64頁),故原告方面之主觀認知曾現:系爭土地若非劉宗漢自行移轉予被告、便係劉宗漢意在贈與原告,即劉清木根本不曾取得任何權利地位,衡情自不致與被告間成立何等借名關係。
惟原告竟於本案堅陳:劉清木、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云云,尤見反覆而無可取。
(四)末查,原告既表示「劉鄭秀玉欠花旗銀行的債務由劉清木、原告繼承,為免強制執行才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6-17頁),則該筆債務早於101年3月15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9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106)政查字第0000064803號),苟所謂的借名關係為真,衡情斯時劉清木即得取回借名財產,原告亦可積極促成取回,然實際上遲至105年3月28日劉清木死亡(本院卷第27頁:除戶謄本)皆無何等返還訴求,反見劉家於105年5月3日興訟主張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胥無回復借名財產之立場可言(詳理由欄貳一(一))。
準此原告主觀自詡之借名緣由與相關對應舉措齟齬,更加證諸其指陳之借名關係可議。
(五)至原告舉出之兩造對話錄音中,被告僅表示「劉清木生前有說要分一些財產給你們」、「只有要分一些所以不能直接過戶,要賣掉才能分錢」、「財產是劉清木給我的,要給你們的部分如果我要霸佔,現在就不會理你們了」等意旨(本院卷第161-171頁),而對話中均未見兩造提及「財產」、「分一些」之特定標的、具體內容為何,足示該錄音頂多只能證明「劉清木贈與被告不詳財產、囑咐被告分配不詳財產予原告」,故被告縱因劉清木囑咐而對原告負有何等財產分配義務,猶不過是另一法律關係,無從憑空論斷「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信不待言。
(六)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坐落在往劉氏祖墳必經之路上,衡情不致移轉外姓而造成劉氏後代掃墓之困難,自証劉家任一人皆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本院卷第155-156、173頁)。
惟系爭土地區位與管理劉氏祖墳之關係無論為何,原告之詞顯只涉及系爭土地移轉動機,不可能反證該移轉之原因關係必係借名登記,毋寧原告仍以個人臆測作為本案之積極主張,亟難推翻前開各段之諸多舉證疑義,乃屬當然。
二、末究被告雖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示「劉清木為保障被告生活而使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183頁),然此至多係被告抗辯事實尚有疵累,緣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有前開之舉證不足,自不能因位居防禦方之被告說詞微疵,即反作何等有利原告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附帶敘明。
三、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即無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其訴為本件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