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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財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龍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被告四季山莊劍橋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曾發生委員遞補事件(下稱系爭遞補事件),原告為該社區之E 區13號住戶。
依區分所有人大會決議,管委會委員委託住戶代理職務時,必須提出該區住戶半數以上之連署同意書,然系爭遞補事件當時原告經公司派駐日本,其配偶子女亦隨同赴日,連署同意書上竟有不知名人士冒用E13 住戶名義簽署「陳敬思」姓名(下稱系爭同意書),致使E 區連署過半,而由另一住戶佘曉婷遞補擔任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嗣原告發現冒名情事後向被告管委會提出申訴,被告管委會均未置理,且系爭同意書上亦經主任委員即被告李金龍之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李金龍及被告管委會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住戶投票權。
因社區共有154 戶,被告管委會負責處理全部社區之事務,原告為其中一戶,其權利範圍包含於154 戶中,是被告應連帶賠償154 萬元。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製作道歉文書送達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張貼道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1 個月;
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4 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管委會辯稱:系爭遞補事件發生在100 年間,當時係由住戶佘曉婷拿系爭同意書給住戶簽署,如果有侵權行為發生,原告應該向佘曉婷及當時的管委會求償,而不是向本屆的管委會求償。
又被告李金龍擔任第2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如有任何不法情事,實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及所屬管理委員皆無關。
倘原告與被告李金龍原屬舊識,雙方串通提起本件訴訟索賠,對社區所有住戶不公平。
且原告投票權利並未受損,其請求內容亦不清楚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金龍辯稱:案發當時伊並非主任委員,僅為委員,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
且檢察官查出確有「陳敬思」此人,現住於樹林區,再佘曉婷於偵查中已證稱確實有人從E13 戶出來簽名,足證「陳敬思」之姓名非伊所簽,伊無侵權行為,故原告應向該人求償,而非向伊或管委會。
另先前管委會寄給原告之管理費通知單被退回,查詢原告戶籍後,得知其設籍樹林區,將通知單改寄到樹林區即有人收受,而陳敬思亦設籍樹林區,故其等二人間是否有親戚或朋友關係,令人質疑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住戶投票權,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併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遞補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間,於106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發生於99年3 月20日之前(卷第221 頁),惟原告前就系爭遞補事件對被告李金龍提起背信罪之告訴時,於偵查中主張系爭遞補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1 月,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5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下稱前偵查案,卷第151 至154 頁),此亦為被告李金龍所同認,故應認系爭遞補事件係發生於100 年間。
又查,檢察官於偵查案中曾傳訊證人即佘曉婷到庭作證,證人佘曉婷已證述系爭同意書是伊拿給住戶簽署乙節明確,此業經本院調取前偵查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5 年12月1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卷第162 頁),足證系爭同意書上「陳敬思」之署名並非被告李金龍所簽無疑。
況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冒用E13 住戶名義而簽署「陳敬思」之人與被告等人間有何意思連絡,或係由被告等人指使該人冒名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實,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以冒用E13 住戶名義簽署系爭同意書而侵害原告投票權之侵權行為存在。
另被告李金龍雖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係以管委會委員身份簽收該同意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23 頁),則被告李金龍簽收證人佘曉婷交付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損害其投票權之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早於前偵查案中自承並無因系爭遞補事件而受有任何損害明確(卷第162 頁),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泛稱住戶投票權受損,請求賠償154 萬元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何謂住戶投票權受損,及受損之理由、計算損害之方式等節,徒空言主張全社區共154 戶,其受有154 萬元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及李金龍有何侵害其住戶投票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製作道歉文書送達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張貼道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1個月,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4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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