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連喜
上 訴 人
即參加 人 曾碧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9,600 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600 元,另參加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未繳納參加訴訟費用1,000 元,亦併諭知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