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6,除,29,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徐筱菁
代 理 人 徐輝景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9號為公示催告,嗣民國105年7月26日遵期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現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

二、查聲請意旨所陳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提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支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張數│
├────┼─────┼──────┼───┼──────┼──┤
│53913   │苗栗市公所│105年6月20日│新臺幣│苗栗縣苗栗市│1張 │
│        │邱炳坤    │            │6000元│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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