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秀村
相 對 人 劉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大湖郵局第000054號存函信函(如附件所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存證信函內容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及註記「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現確仍設籍於聲請人郵寄之地址即「苗栗縣○○鄉○○村○○○00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