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家聲抗,1,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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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相 對 人 趙明華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關係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安置於榮光育幼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起安置於關係人機構迄今已逾7年。

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手冊,於認知、金錢、識字、計算、口語表達及日常生活等均有障礙存在,且亦有輕度憂鬱之精神疾病,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

另相對人父親及兄長均已死亡,相對人母親王高建寧則因年事已高且臥病在床,故請求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及參酌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無適當人選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及相對人雖籍設新北市,然實際居住於苗栗縣,故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此處雖未明定主管機關應是指戶籍所在地或人所在地之縣市政府,惟目前實務上作法,身心障礙者若有生涯福利需求須轉銜時,仍以戶籍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處理為原則。

有關相對人福利服務申請,依現行規定係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人所在地縣市政府無權干涉,若由苗栗縣政府監護其相關福利服務,則需由承辦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福利服務,再由新北市政府審查,此部分除浪費行政資源,最重要是將影響相對人使用福利服務及補助之權益,因各縣市政府針對自行列管個案有其行政裁量權,故應由新北市政府監護方能符合相對人之權益,倘若新北市政府有需抗告人提供協助時應循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請求協助為宜。

故本件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意思能力,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第1項各款列舉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據此以言,輔助人之職責不在於提供福利服務,而係在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上開重要之法律行為時,考量該行為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而決定是否予以同意。

(三)查相對人之戶籍固設於新北市,惟其自99年間即安置於關係人機構迄今乙節,有原審卷附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發展中心函文及訪視報告可憑,可見相對人實際長年居住於苗栗縣。

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就輔助人選表示意見,據其覆稱: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107 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現行新北市政府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未有限制申請人親洽受理單位申辦之規定,相對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補助等福利資格皆係由關係人代為申請,應無抗告人抗告狀所陳須由其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福利服務之情。

相對人穩定安置,如有涉及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苗栗縣政府就近評估並即時予以必要之輔助,且得以機構之主管機關角色予以監督管理機構提供相對人各項服務品質,似較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及事權一致性原則等語。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穩定安置於關係人機構,無遷移計畫,且歷年來相對人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補助係由關係人代為申請;

而輔助人之職責在於行使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重要法律行為之同意權,是為評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法律行為之必要性及妥適性,須以就近瞭解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態、財產狀況、交易對象,並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溝通為必要。

本院考量苗栗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熟悉法規面關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及各項支持、保護服務內容,故以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就近評估相對人關於醫療、保護、財產交易之需求而行使上開重要法律行為之同意權,較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抗告人僅以相對人之福利服務係由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而認應由新北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曾明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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