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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家榆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邱永良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繼續辦理更生執行事務。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民國105 年1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857,790 元,伊所列每月平均收入52,063元,係因伊之薪資有屬較固定給與之本薪、伙食津貼、輪班津貼與非固定給與之加班費、績效獎金、季獎金、年節代金、激勵獎金等,而將非固定給與之六成作為還款之用,另四成作為不時之需,並非隱匿收入。
又伊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雖較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高,但該支出確均為平時之必要支出,並無浪費之情;
惟伊極具還款誠意,願調降支出,而於106 年12月8 日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提高還款金額為每月12,645元,還款成數提高至26.69%,不願進行清算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依第1條、第12條規定,債務清理程序除為債務人利益外,應兼顧債權人之權利保障。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如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即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爰修正第1項。
二、又法院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爰增訂第2項。
三、債務人爭執其有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3項。」
可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債務人如不願進行清算程序,得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經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更生之聲請,或提高清償成數繼續更生程序。
經查原審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未依上開規定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尚有瑕疵。
三、次按債務人有隱匿財產者,法院固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惟所稱隱匿財產,乃指積極隱瞞、欺誑,使財產不被發現而言,如僅因對財產之錯誤解讀或認知之計算方法錯誤,則尚難認係隱匿財產。
經查抗告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業已提出105 年1 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領條(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95至105 頁、第141 至143 頁),其於更生方案記載平均月收入52,063元,應僅係對其薪資收入之錯誤解讀或計算方法錯誤,尚難認其有隱匿財產之情。
又抗告人已另提更生方案,亦應重新計算其是否已符合有盡力清償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裁定開始清算前,未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定開始清算,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且本件更生程序尚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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