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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羅春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3 年度甲類第1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書、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9 號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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