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小,59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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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林明智
被 告 徐晃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07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慧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9月11日下午1 時50分許,訴外人陳仰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 段至清寧橋下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清寧橋下停車場出口駛出,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2,027 元(工資2 萬7,795 元、零件2 萬9,890 元、烤漆1 萬4,342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認為我當天從停車場駛出有過失,但本件有過失比例問題,且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編號37、38似乎係一樣之物品,又編號29為何要維修車頂,另編號3 之後葉子板已經換新,為何編號33仍要收取修正費用,再編號43之鋁圈我沒有撞擊到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⒈按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自停車場所欲駛出至道路,係屬起駛之車輛,而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⒉則被告既自承其當日係自停車場駛出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係自設於清寧橋下之停車場出口,欲駛出至環市路3 段,而訴外人陳仰新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環市路3 段之車道上,被告自負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惟被告猶貿然自清寧橋下停車場出口駛出,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自具有過失無疑,且應為肇事之單一原因。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仰新亦有過失云云,惟訴外人陳仰新行經該處,並無須減速慢行或禮讓停車場出口車輛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所辯,尚難採納。

㈡就本件車禍原告所得求償之金額:⒈系爭車輛受損維修,共支出工資2 萬7,795 元、零件2 萬9,890 元、烤漆1 萬4,342 元,共計7 萬2,027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如上,惟上開估價單編號37、38所載作業內容,分為「左側檻板車門檻板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

單片」、「左側檻板車門檻板外板噴塗時間(新鋼板;

多片)」(見本院卷第31頁),係屬不同之作業項目,即無重複計價之問題;

又編號29「車頂鋼板內襯:拆裝」、編號43「左後鋁圈更換」(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並未將該等費用計入求償費用;

再編號3 係記載「後葉子板,左」(見本院卷第29頁),編號33係記載「左後葉子板輪弧後葉子板輪弧B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見本院卷第31頁),兩者維修之品項內容亦有所不同,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憑採之處。

⒉另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存卷可參,而其中零件材料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1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範圍以4,970 元為限(計算式:第一年折舊後價值為29,890×〈1-0.369 〉≒18,861〈小數點後1 位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後價值為18,861×〈1-0.369 〉≒11,901;

第三年折舊後價值為11,901×〈1-0.369 〉≒7,510 ;

第四年折舊11個月後價值為7,510 -〈7,510 ×0.369 ×11÷12〉≒4,970 ),加計工資2 萬7,795 元、烤漆1 萬4,342 元,共計4 萬7,107 元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原告代位訴外人張慧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確須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7,107 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以勝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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