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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0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市○○路000 號前星光大道私人停車場,因駕駛不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元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謝元展新臺幣(下同)14,751元修理費用(含鈑金1,440 元、烤漆3,456元、零件費9,85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元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金控台壽保產險車險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9至37頁),且經本院函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45至65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謝元展之財產權,自應對謝元展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保戶謝元展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謝元展對被告之請求權。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4,751元修理費用(含鈑金1,440 元、烤漆3,456 元、零件費9,85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卷第31、33頁),堪以採信。
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855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6 月(即西元2016年0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3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17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236元【計算式:零件8,340 元+鈑金1,440 元+烤漆3,456 元=13,23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及命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55×0.369×(5/12)=1,51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55-1,515=8,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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