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小,642,2018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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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林柏江
被 告 林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772 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27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2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29日,已使用9 個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姚宗元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64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19 元、塗裝5,31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共計1 萬5,772 元(計算式:8,643 +1,819 +5,310 =15,772),為姚宗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姚宗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二、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於107 年10月25日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密封袋)。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同居人即其母收受(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囑託監所送達被告,不生送達效力,惟被告嗣於107 年11月6 日出席本院107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8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兩造並就請求金額為討論(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從而,原告併請被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50×0.369×9/12=3,3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50-3,307=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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