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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RASONABLE MARICHU MATUGAS 馬芮琪
相 對 人 張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所為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原本之主文欄記載「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故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所為107 年度苗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與原本記載不符,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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